(2015)青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蔡燕与任胜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任胜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蔡燕,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毅,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胜清,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燕诉被告任胜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胜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燕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同城地产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1月前双方都能按约履责。2014年12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房屋;被告交纳2013年1月至退还房屋之日的物业费;交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拖欠的房租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3、物业催收物业费律师函。被告任胜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21-4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租金以季度结算。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达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当日内退还房屋,没收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未按时给付房租,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同时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金27000元及利息,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物业费违约金23020.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房屋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27000元,理由合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物业费违约金23020.86元,但原告并非物业费的收取权利人,且原告并未向物业公司交纳该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燕与被告任胜清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21-4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任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蔡燕;二、被告任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燕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房屋租金27000元;三、被告任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燕以本金27000元为标准,自本判决生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任胜清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鲍永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