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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申与被告孟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申,孟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树申,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孟庆丰,男,43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张树申与被告孟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申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从我处收购玉米58520.00市斤,每市斤价格为0.92元,合计价款人民币53838.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份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收粮款本金53838.00元及2014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12个月的利息(月利率1分)6460.55元,合计60298.55元。被告孟庆丰未提交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孟庆丰是否拖欠原告张树申玉米款,是否应当给付玉米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孟庆丰欠原告张树申玉米款53838.00元属实,应予给付;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作了陈述,并当庭出示、宣读了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孟庆丰收购原告玉米58520斤,每斤0.92元,共计53838.00元。法庭当庭对原告关于欠据进行询问,原告陈述被告是2013年11月20日在其处收购玉米的,收购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款,欠据上注明的“5月份”就是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5月1日不能给付玉米款,就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欠据上的“孟庆峰”和“孟庆丰”同属一人,被告写自己的名字时,这两个“峰、丰”都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出示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赊购玉米的时间以及于2014年5月1日给付玉米款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双方口头约定到期不能给付玉米款,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的陈述,因为只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并未在欠据上书面记载,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与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玉米款,双方之间由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玉米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分给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申玉米款53838.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案件受理费1307.00元,由被告孟庆丰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