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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大功、黄美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大功,黄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系原告职工。被告范大功,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美连,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大功、黄美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被告范大功、黄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大功、黄美连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由张顺贵、张伟文、邱锦发、李金春、范佩煌、范祝煌、张铭功、李赠安、李德志、黄林洲、张胜辉等11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范大功、黄美连并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0日该笔贷款欠息6673.82元,至开庭时止,尚欠本金272.79元。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范大功、黄美连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2.79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的欠息6673.8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72.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260元及诉讼费。被告范大功、黄美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范大功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申请报告有申请人范大功及其配偶黄美连的签名。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大功及保证人张顺贵、张伟文、邱锦发、李金春、范佩煌、范祝煌、张铭功、李赠安、李德志、黄林洲、张胜辉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大功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1.2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饲料,由张顺贵等11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大功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审理过程中,张顺贵、张伟文、邱锦发代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开庭时止,被告范大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79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673.8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顺贵、张伟文、邱锦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大功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仅支付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利息6673.82元),本金还欠272.79元,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内的尚欠利息及其复利,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违约罚息。关于原告诉请逾期罚息应再计收复利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该案花费的公告费,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大功、黄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79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673.82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72.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大功、黄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范大功、黄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