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海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海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将薛某某所有的位于自家西侧的杨树以自己名义全部卖给被告人海某某并同意其砍伐。2013年8月23日,海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且无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从刘某某处购买并由刘某某指认林地边界的284棵杨树采伐。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11.0429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中下旬,擅自将彰武县大冷镇村民薛某某家所有的位于薛某某家房屋西侧、刘某某家房后道北的杨树以自己名义全部卖给被告人海某某,得价款10000元。同年8月23日,海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刘某某同意并到现场指定边界,将其购买的上述284棵杨树采伐,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11.04立方米。被盗伐林木价值为2760.7元。同年4月22日,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到其家中传唤到案。同年4月23日,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审理中,刘某某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刘某某擅自将其家的树卖给海某某,并同意海某某砍伐的事实;2、证人丛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大冷镇后腰窝堡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8月23日刘某某把薛某某家的树砍伐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丛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海某某找他们在大冷镇后腰窝堡村放树的事实。4、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大冷镇林业站站长,刘某某砍伐的树木权属是薛某某家的,薛某某家林权证上标注的树木是50株,当时办理林权证时未对幼树进行统计,当时的幼树在刘某某砍伐时已经成材的事实;5、证人苑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夏季刘某某将薛某某家的树砍伐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他把薛某某家房西、他家道北的杨树以自己的名义卖给海某某,价款10000元,他同意海某某无证砍伐的事实;7、被告人海某某供述,证实他砍伐薛某某家房西、刘某某家房后道北的树木时无采伐证,刘某某到现场指定边界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砍伐树木现场、数量、伐根直径等情况;9、彰武县大冷镇林果站、大冷镇后腰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薛某某的林权证,证实被砍伐树木的权属;10、鉴定结果报告书,认定被砍伐树木蓄积11.04立方米;11、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刘某某砍伐林木价值计算说明,证实被砍伐林木价值为2760.7元;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林木11.04立方米卖给被告人海某某,在海某某采伐时其到现场指定边界,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海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11.0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海某某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四条、第五条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禹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