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店内二楼,乘店内工作人员张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二楼柜子内钱包中的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盗窃的金额为2700元,而非2800元。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店内二楼,乘店内工作人员张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二楼柜子内钱包中的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7日15时许,刘某甲在某店内,盗窃员工张某某放在二楼柜子内的手提包中的2700元后逃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5年8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三)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23时,报案人刘某乙在凤凰北街与上海路口东南角发现刘某甲后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解放西街派出所,称发现8月7日在其店中盗窃员工张某某2700元的一名叫刘某甲的男子,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抓获;(四)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五)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8月7日15时许,某店内二楼柜子前见一人影形迹可疑;(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早上刘某乙在店里上班,员工说钱被偷了,后调取监控发现盗窃的男子像是店里上班的一个小伙子。2015年8月15日晚上22时许,刘某乙在凤凰北街与上海路口东南角碰见了该小伙子,就将其抓住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小伙子带到派出所;(七)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8日,刘某乙辨认出刘某甲就是于8月15日在店里实施盗窃的男子;(八)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在某店工作。2015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在店里上班的时候,老板给张某某发工资2600元,张某某就装在钱包里,钱包里加上之前有的1700元共有4300元。次日早上张某某上班,将手提包放在二楼的柜子,下午上楼拿钱买东西的时候发现钱包里的2800元不见了;(九)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16时许,刘某甲至凤凰北街某家店里应聘学徒工,第二天早上8点刘某甲至该店上班。中午的时候刘某甲上了二楼,二楼的柜子是打开的,刘某甲看到柜子里有一个钱包,刘某甲将钱包打开,钱包里有一沓钱,刘某甲将钱包拿出取出钱包里的钱,后下楼继续干活,到15时许刘某甲离开饭店,在店门口跟后厨的一名员工说不干了。刘某甲偷的是店里做饭的阿姨的现金,有2700元。8月7日刘某甲将2700元用于吃饭和买彩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盗窃的金额为2700元,而不是28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称被盗金额为2800元,被告人刘某甲称盗窃金额为2700元,二人所述金额有出入,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28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金额为2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