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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公交车与行人胡××相撞,造成胡××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人李××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鉴于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津A×××××号黄/蓝/绿色“金旅”牌107路公交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建路由北向西右转准备进入107路终点站时,该车右前部与行人被害人胡××相撞,造成胡××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的同事拨打110报警电话,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6月23日,李××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胡××近亲属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亲属陈述,证人徐××、董××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尸检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以及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等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