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雪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珍,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邓文纪,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雪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今朝,被上诉人胡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胡雪珍于2014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安排在醴陵市妇幼保健院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145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再未回原告公司工作,并于同年1月8日开始在醴陵市开卉酒店工作。2015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辞退被告、未缴社保等为由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醴劳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66.67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2566.67元的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时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是被告主动提出暂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且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其他措施终止或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让被告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其单位工作,由此才酿成本案的纠纷,对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对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补差125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胡雪珍支付双倍工资补差12566.67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宣判后,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有失公平、正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66.07元的请求。被上诉人胡雪珍答辩称:是上诉人拒不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公平正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纪林、易志勇出庭作证,拟证明是胡雪珍不愿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证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两证人证言不能实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时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系因劳动者的原因未签订的,用人单位需对自己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而劳动者本身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不愿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依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合同自身没有过错,而系劳动者的过错,故其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