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很多琐事无法沟通,另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不忠于家庭,虽然与前妻离婚,与前妻藕断丝连,这也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一男孩。原被告分居约2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0000.00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奔腾B50型号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积极沟通思想,彼此互谅互让,可以重归于好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