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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34号原告袁和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贵云(一般代理),重庆市万州区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琼,女,汉族。原告袁和均与被告崔建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和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云,被告崔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和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2007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女袁秋芸,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子袁梓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夫妻互不信任,双方均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为此矛盾与日俱增。2015年6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持刀欲砍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秋芸、袁梓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建琼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小孩生育时间属实,原告入赘被告家。2014年3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万州区王牌路844号2单元801室房屋一套,首付20万,其余为按揭贷款。并且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两份保险。现原告起诉离婚,如果能达到我的条件,便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2007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女袁秋芸,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子袁梓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如能达到被告的条件就同意离婚,不构成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自认。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和均与被告崔建琼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和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堂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