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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秀芹)。委托代理人张芳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曾用名孙发云)。委托代理人彭锋,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大银、杨家武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子刘红兵、次子刘红卫、三女刘琼,现均已成年。在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加之被告生性猜疑,经常打骂原告,且侮辱原告的人格,结婚几十年,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却更多的是伤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钟祥市石牌镇李集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代理人彭锋调查刘乃久、易念芳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子女,在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孙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刘某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证人签名;对刘乃久、易念芳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内容不实。对原被告生育三子女属实。本院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证人签名,被告提交的李集村委会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刘乃久、易念芳证言,因刘乃久、易念芳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子刘红兵、次子刘红卫、三女刘琼,现均已成年。在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杨家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翛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