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文淳与修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7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修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修某某于1997年1月相识,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2月生育婚生男孩修某某。2003年,吴某某调到渝北区工作,双方因生活理念等方面发生争吵,致使分居生活半年以上。婚生小孩出生后,吴某某一直负担家庭的经济开支。修某某还要求吴某某上缴收入。修某某长期辱骂吴某某的父母。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因购买手机和打车的事发生争吵。吴某某还到法院咨询了离婚事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1日,修某某无端猜疑吴某某出轨,漫骂打伤吴某某。吴某某至此搬回娘家居住。吴某某认为双方价值观念及消费习惯差距太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修某某由吴某某父母带大。且吴某某在陪伴方面尽职尽责,故小孩修某某跟随吴某某一起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共同财产有渝中区房屋一套、江北区房屋一套、渝中区房屋一套。另修某某的银行存款有1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吴某某父母6.6万元,吴某某弟弟4.7万。现吴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修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修某某支付抚养费30万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修某某辩称,修某某与吴某某1997年1月认识后开始婚前同居。当时,双方均已成年。1997年10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男孩修某某。2003年,吴某某调回渝北区工作后,开始讲究高消费,铺张浪费。双方生活理念不一,因此发生矛盾。但修某某认为这些都是生活的小摩擦,夫妻感情并无完全破裂。修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通过相互沟通交流,可以克服生活矛盾。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修某某于1997年认识。当年10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男孩修某某(曾用名修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理念等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修某某多次要求改善关系,继续与吴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理念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毕竟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而和睦相处的。据此,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