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兵前与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金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某、顾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海宁中某二期石材幕墙工程项目。因被告工程建设所需,由原告为其承建该工程,至2014年1月9日止,双方对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确认价款为127468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价款42068元,被告承诺余款854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承包款854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53元。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2、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4、峻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峻工验收合格。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设立的海宁中某某某家园幕墙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海宁中某某某家园二期18#商铺石材幕墙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2014年5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107400元,支付原告价款22000元,并承诺余款于6月2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有被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成立,其请求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85400元,利息3653元,合计89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