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因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悬挂变造车号牌为鄂A×××××(实际车号牌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青年路路口时,因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嫌疑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王某拦下检查。在公安民警王某要求被告人胡某停车接受进一步检查时,被告人胡某突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将抓住其驾驶车辆方向盘的公安民警王某拖行后被摔倒在地,致使公安民警王某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3月25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警察证明及执勤岗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袁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