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装潢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徐某位于全椒县武岗街道家中装潢,趁被害人徐某在室外时,盗窃被害人徐某钱包内现金8200元。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盗钱款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程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