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县大峃镇驶往珊溪镇,途经峃院线11KM+218M巨屿镇沿江西路平直地段时,车辆碰撞从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女,殁年62岁)���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死者张某符合颅脑重度损伤死亡。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蔡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家属人民币5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伤亡者人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