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钜泰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钜泰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27号原告昆山钜泰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城路2号3幢。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隆,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388号14号房。原告昆山钜泰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起,原告按被告采购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静电保护膜、美纹纸等,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106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单(传真件)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2、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税务事项证明,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并进行了税务抵扣,但迟迟不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或电话方式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静电保护膜、美纹纸等,采购单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90日付款。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并由被告人员田蜜等签收送货单。至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共产生交易量101069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编号分别为16115628、16115659、12499976、17963309),发票金额共计101069元。上述发票由被告公司人员田蜜等签收后,均已通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控认证系统进行了认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101069元货款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0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钜泰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0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0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