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桂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桂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平。委托代理人:申小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申小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至开平车管所附近时,被溅起的石头砸在车辆前风挡玻璃致使玻璃受损,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勘验现场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车损评估为10655元,另有评估费593元,共计112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2日事故理赔款112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桂平既未征得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再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因此程序违法。且被保险车辆公估报告价值远远超过实际损失。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司机申小江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过程中,被溅起的石头砸在车辆前风挡玻璃致使玻璃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勘验现场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证实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损的实际存在。对于该事故造成的车损,被上诉人已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公估报告价值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