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饶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同权、孙丹等与许龙江、马光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同权,孙丹,王洪洛,齐淑秀,许龙江,马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饶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孙同权,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孙丹,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洪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齐淑秀,女,汉族。被执行人许龙江,男,汉族。被执行人马光香,女,汉族。孙同权,孙丹、王洪洛、齐淑秀与许龙江、马光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饶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同权,孙丹、王洪洛、齐淑秀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许龙江除了工资以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每年分两次偿还赔偿款。被执行人马光香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饶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可申请恢复对该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凤鸣审 判 员 刘佳升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