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振军与林颜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苏振军,林颜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824号申请执行人苏振军。被执行人林颜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振军与被执行人林颜卷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林颜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林颜卷交纳执行款92901.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1061.5元,执行费129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颜卷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颜卷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颜卷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颜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颜卷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8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