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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光军与林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曹光军。委托代理人王光彪、李向阳,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周武。原告曹光军诉被告林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军起诉称:被告林周武系原告客户,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33285元,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有货款2473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周武支付货款2473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周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曹光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33285元的事实。被告林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客户,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林周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曹光军货款人民币33285元”。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55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周武尚欠原告货款24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735元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光军货款247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林周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