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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赵祖国,大竹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劲于2015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国、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从2013年7月起因被告行为不轨导致家庭纠纷不断,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由被告抚养女儿、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12月21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大竹县柏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家务农至1998年8月,其后共同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务工,2006年原、被告先后返乡共同经营客车运输业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大竹县永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条等证据。被告提出证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女儿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亲近,证言内容不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近两年虽有矛盾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浩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