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赵菲,儿子赵翔。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少,缺乏相互了解,属草率结婚,脾气性格差异大,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自结婚以后至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因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原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未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菲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赵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玉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的身份情况。另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玉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赵菲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赵翔于××××年××月××日出生。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赵翔,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2013年9月1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2014年6月24日,原告赵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一女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和好,且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女赵菲现已14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赵翔年幼,考虑其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赵翔的成长,据此对原告主张婚生女赵菲随其共同生活,婚生子赵翔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被告各应负担其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每月350元。抚养费应自原告起诉当月2015年7月1日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菲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郝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7月份至12月份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度始,于每年度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三、原、被告婚生子赵翔随被告郝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7月份至12月份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度始,于每年度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郝某负担50元,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