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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十分脆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营山县消水镇民政所证明、(2014)营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王淑芳、颜怀琼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工作人员通过QQ与被告刘某某联系,被告表示:没意见可以离。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与本院工作人员联系时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蒲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