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卡号为62×××61的太平洋贷记卡1张,后持该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截至2012年9月16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全部赃款。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领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1张,后持该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截至2013年4月17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案破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鲍某、华某的报案陈述,申请开卡资料,交易明细账、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