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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北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河北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信超声设备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辛集市签订买卖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含运费)共计145000元,设备产品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期为一年,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院内,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并对设备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预付被告货款120000元,被告于7月30日把设备运到原告公司。自从原告收到设备后,要求被告派员对设备予以安装、调试。直到9月24日,被告先后三次派员安装和调试。因被告设备设计不合理,在工作时喷出的油雾到处飞溅,导致无法操作该设备。另该设备在调试时加工出的工件清洗不干净,对工件不能烘干、对工件喷出的防锈油雾不均,造成该设备加工出的产品不合格。经被告技术员安装、调试、修复、更换零部件仍未果,导致该设备至今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曾要求退货,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该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也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该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予以退货,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既得利益损失33264元,以上共计163264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邮寄费和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嘉禾信超声设备公司辩称,对原告说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存在异议,原告收到货物时货物没有损坏,且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该设备属于订购设备,是一款非标产品,我公司是按照原告要求来制作的设备,都具备原告所要求的功能,所有功能均能正常使用,导致清洗的产品不干净、烘干效果不好以及喷雾上油不均匀这三点原因的结果是由原告的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订购设备之前,未向我公司提供清洗产品的规格、型号、外形尺寸以及和清洗要求、产量要求,而导致最终产品无法达到清洗目的所造成的各方面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公司只是要技术方案上所约定的流程,我公司的设备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说法,即使后来加工产品损坏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因被告当时收到的货物时是完好的,其所说的后来发现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维修及其运输费用均由其自负。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开庭质证及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供方嘉禾信超声设备公司(甲方)与需方松林机械制造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履带通过式超声波清洗机,产品型号JHX28-7P,价格145000元;需方对采购设备质量标准的要求为附技术协议;2、技术方案中供方承诺设备满足需方的各项条款;供方对设备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和期限为所售设备非人为损坏整机质保一年。需方验货标准、方法及期限为1、整机外观完好无损;2、在槽内灌满水开机调试,检验超声功率和加热能力是否跟技术方案中的参数相符合;3、货到需方使用现场,需方一周内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告知供方。成套设备安装和调试的相关约定:货到需方使用现场,供方人员负责安装、调试设备,需方人员需配合供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松林机械制造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嘉禾信超声设备公司设备款120000元。嘉禾信超声设备公司提供了JHX28-7P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设备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包括十二部分。在第四部分技术参数清洗要求部分,清洗工件的要求为:客户提供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收据、设备技术方案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所涉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质量是否合格,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法律后果是什么。一、原告的观点和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清洗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设备属于三无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出厂要求和原告的需求,主要表现为对工件清洗不干净,烘干的效果不好,喷出的防锈油不均匀,不能起到防锈的效果,清洗、烘干、喷油目的都不能达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被告设备不能实现原告的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货。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冀科咨鉴字(2015)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如下:1、嘉禾信公司生产的JHX28-7P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无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检验书、合格证、操作手册等资料,无产品铭牌和危险警示标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有关规定。2、该清洗机设备本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致使其不能满足连续、稳定、环保的生产要求。3、该清洗机处理的工件存在清洗不干净、干燥后残留水渍、防锈油漏喷、不匀等问题,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效果。原告请求的数额是163264元,请求数额构成及证据如下:1、货款12万元(见单据);2、直接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6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1)2014年8月20日和9月2日两次购买清洗剂的费用3920元,证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2)安装调试费用2550元,其中第一次安装用工1人1天120元,第二次安装用工4人1天共计480元,第三次安装用工6人1天共计720元,调试设备用电5天×8小时×30度×0.8元/度=960元;2014年7月31日调试设备时购买塑料布、水管花费270元(该项花费有收据);(3)加工出工件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739元,2014年9月13日加工工件1088件×0.5615元/件=610.91元(见记账凭证),加工工件到山东平邑返修720元,交通费票据12张406元(见票据);(4)调试人员食宿费用1人×3次×6天×100元/天=1800元。3、既得利益损失33264元,本设备生产按两个班次计算,每班8小时进行核对,日产能为2×8×3600÷4=14400件,月纯利润14400×0.03=432元/天,按合同约定7月30日设备运到原告公司,2014年8月15日应当正常运转,投入使用到10月31日,共计77天,每天432元×77天=33264元。4、鉴定费30000元,提供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开据的网络发票,网络发票指的是从网上付的款。二、被告的观点和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出的不符合原告的需求有异议,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需求,合同上第5条约定的乙方验货标准第一点是整机完好无损,第二点是在槽内灌满水开机调试,检验超声功率和加热能力是否跟技术方式中的参数相符,设备的外观是完好无损的,超声和加热功率都没有问题。不同的产品要有针对性不同的设备,这个设备是清洗简单的、平整的、有规则形状的产品,比如不锈钢的,原告公司提出的要求就是有清洗、有烘干、有喷油的工艺流程,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应型号没有国标和行标。导致工件表面清理不干净,干燥效果不好,工件表面残留大量水渍,喷雾上油效果不理想,工件表面存在的上油不均和大面积漏喷现象这一原因都是原告之前未向我公司提供产品参数造成的。我公司在发货后都会附带产品的质量检验证、合格证和设备的使用说明书,至于这些证书到哪里去了,是原告的管理有问题,在设备控制单元的显示屏上有我公司的厂名、厂址以及联系方式。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该鉴定机构不专业,根本就不具备鉴定这台设备的技术,不懂什么是超声,对设备一无所知,鉴定报告没有任何约束性及说服力。该设备调试过两次,免费整改过一次,设备在调试过程中不适合大批量生产,导致产品报废或其他损失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调试安装时我公司派出的人员都有安装调试费用,至于原告出了多少是原告的事情,原告不应把人员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的3万元显示的是网络费用,而鉴定部门出具的应该是正规的鉴定费用票据,不应该是网络费用。对其他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开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松林机械制造公司从被告嘉禾信超声设备公司处购买JHX28-7P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设备技术方案由被告提供,被告认可该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该设备的检验标准应满足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技术方案第四条设备技术参数,即清洗工件的清洗要求是客户提供要求。尽管合同中未明确清洗工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但应满足需方即原告的基本生产需要。依据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冀科咨鉴字(2015)第00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JHX28-7P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处理的工件存在清洗不干净、干燥后残留水渍、防锈油漏喷、不匀等问题,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效果。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在收到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产品无法达到清洗目的原因在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购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松林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嘉禾信超声设备公司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达到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被告生产的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退还给被告。因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直接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公平原则,因被告交付的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不能正常使用,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该损失以由被告自原告给付货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原告2014年7月25日至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000元×6.00%÷360天×219天+120000×5.35%÷360天×72天+120000元×5.10%÷360天×47天+120000元×4.85%÷360天×59天=7417元。同时鉴定该清洗机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付购买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款1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7元,鉴定费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157417元。二、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被告生产的JHX28-7P履带式超声波清洗机退还被告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三、因本案产生的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河北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以上共计4735元,由原告河北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张家港市嘉禾信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赵彦慈审判员  赵彦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C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