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江礼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江礼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26号。负责人张金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礼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诉被告江礼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礼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江礼辉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双方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违约责任等项。后被告使用了该信用卡,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滞纳金等,截止2015年2月16日为437297.53元。被告江礼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江礼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对被告的信用度审查后与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求其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合约还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2月16日,欠付透支本金411797.16元、利息15826.27元、滞纳金9674.10元,共计437297.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领表及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合约,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礼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37297.53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江礼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和滞纳金,按照上述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14元,由被告江礼辉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包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贺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