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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忠福与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忠福,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钟令锋,男。被告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男。原告王忠福与被告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令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受被告之约,在被告处安装汽车玻璃,累计费用为15,645.00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6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安装汽车玻璃,我们是欠原告安装玻璃款,但具体是欠多少,我不太清楚,因为原告在为我公司安装玻璃时,将其中一辆车损坏,我公司已赔付给车主,该赔偿款应由原告给付我公司。该笔款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15,645.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票据34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玻璃款15,645.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负责人不是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汽车玻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安装汽车玻璃款15,645.00元。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15,645.00元。被告认为,我们是欠原告安装汽车玻璃款,但原告将其中一辆汽车损坏,该赔偿款应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6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安装其中一辆汽车的玻璃时将该汽车损坏,要求将此赔偿金在15,645.00元中扣除。因被告对该损害未提起反诉,故对该损害赔偿,被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福15,6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