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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跃坤与张全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5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坤,张全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王跃坤。委托代理人杨富起。被告张全芃。(未出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负责人高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职员。原告王跃坤诉被告张全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富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河东区津塘路北侧福东里小区前非机动车道时,恰遇被告张全芃驾驶津G×××××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张全芃负全责。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4月18日起诉二被告至贵院,贵院先后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293号、(2013)东民初字第1338号(2014)东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至今未愈,需要继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用医疗费2164.83元,交通费73.4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3.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医疗费2164.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全芃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本2册,医疗费单据17张,挂号费10张,处方16张;2、交通费票据4张,附加费票据4张;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份。被告张全芃未出庭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有原告的药物没有进行必要的医学诊断,都是原告自述的症状,交通事故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全芃驾驶登记在王磊名下的津G×××××号小客车至河东区津塘路北侧福东里小区前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自行车车把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张全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诊断为骶尾骨骨折、左足基底撕脱骨折。另查,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2)东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跃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6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96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全芃赔偿原告王跃坤医疗费12227.73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打印费80元,共计13807.73元;三、驳回原告王跃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王跃坤负担53元,被告张全芃负担502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7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坤交通费92.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坤医疗费1806.12元;三、驳回原告王跃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全芃负担。”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坤交通费160.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坤医疗费3193元;三、驳回原告王跃坤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法损失范围,针对该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4.8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本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医疗费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73.4元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原告2014年8月12日未就医,故对该日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就医交通费55.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全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张全芃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张全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坤交通费55.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坤医疗费2164.83元;三、驳回原告王跃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全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永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