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陆良丰与曹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良丰,曹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陆良丰。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仕友。原告陆良丰与被告曹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曹仕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曹仕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曹仕友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向陆良丰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仕友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仕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良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仕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