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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某、殷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殷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4年5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9月因聚众斗殴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9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农民。2005年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1年8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4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7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因聚众斗殴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7日到案,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晚上19时许,经刘某乙(另案处理)纠集,伙同“法海”等人到江阴市花东路某商贸有限公司持砍刀无故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拳打脚踢、用刀劈砍,其中被告人胡某持砍刀用刀背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拍打,被告人殷某持砍刀用刀背对被害人进行劈砍,被告人刘某甲持椅子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摔砸。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身上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规劝被告人殷某自首,被告人殷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刘某甲能���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晚上19时许,经刘某乙(已判刑)纠集,伙同“法海”等人到江阴市花东路某商贸有限公司持砍刀无故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拳打脚踢、用刀劈砍,其中被告人胡某持砍刀用刀背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拍打,被告人殷某持砍刀用刀背对被害人进行劈砍,被告人刘某甲持椅子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摔砸。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身上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规劝被告人殷某自首,被告人殷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医院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吴某、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处罚。被告人殷某、刘某甲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结合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殷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第(一)、(四)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