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华与林开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林开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林华,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志兵、朗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銮,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华与被告林开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兵和被告林开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6年2月16日、2006年2月27日、20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分别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其后利息,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至今也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7%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开銮辩称,本案诉争款项系投资款。2006年,原告的岳父以原告的名义投资三豪服装厂名下的织带厂,被告收到原告岳父交付的投资后,在原告岳父的要求下出具借条,且借条的内容均为原告的岳父书写,被告仅在借款人处签名,且被告已于2012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林开銮出具的三张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被告质证称,借条中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上述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投资款,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岳父系好友关系。2006年2月16日,被告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华先生借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柒(1.7%),每叁个月付利息一次。林华先生可根据本人之需要,随时向我索回此笔借款。”。2006年2月27日,被告又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华先生借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息为百分之壹点柒(1.7%),每叁个月付利息一次。林华先生可根据其本人之需要,随时向我索回此笔借款。”。2006年3月7日,被告再次以经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华先生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为百分之壹点柒(1.7%),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林华先生可根据其本人之需要,随时向我索回此笔借款。”。上述三份借条均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每3个月付息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偿还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分别偿还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止,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原告的投资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8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20万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自认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5月15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5月26日、10万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6日,故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7%分别自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所还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投资分红,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还款项系利息款,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开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7%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3元,由被告林开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