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某某分行与向某、覃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分行,向某,覃某某,湖南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某某分行地址,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锦绣湘西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杨樱,系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被告覃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分行诉被告向某、覃某某、湖南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分行于2015年8月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原告某某分行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分行撤回对被告向某、覃某某、湖南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某某分行承担。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周明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白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