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海龙、李文艳等与汤庆民、刘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李文艳,张绍博,委托代理高伟,汤庆民,刘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张海龙。原告李文艳。原告张绍博,系原告张海龙、李文艳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庆民。被告刘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海龙、李文艳、张绍博与被告汤庆民、刘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庆民、刘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汤庆民驾驶的鲁P×××××号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流标红绿灯时,与前方原告张海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海龙及冀R×××××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李文艳、张绍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庆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李文艳、张绍博无责任。因被告汤庆民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汤庆民、刘胜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汤庆民驾驶的鲁P×××××号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胜军),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流标红绿灯时,与前方原告张海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海龙及冀R×××××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李文艳、张绍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庆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李文艳、张绍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龙在大城县中医医院、大城县中心医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治疗2个月并增加营养。原告李文艳在大城县中医医院、大城县中心医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治疗2个月并增加营养。原告张绍博在大城县中医生医院、大城县中心医院治疗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治疗2个月并增加营养。原告张海龙与李文艳均系大城县安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海龙月工资3300元,原告李文艳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周永军与张丽(原告张海龙的姐姐、姐夫)均在大城县尹四岳顺发棒村厂打工,周永军月工资3500元,张丽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张海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1049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19803元;原告李文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00元;原告张绍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7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5410元计算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胜军为原告张海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汤庆民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汤庆民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施救费票据;5,事故车报价单;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汤庆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李文艳、张绍博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汤庆民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汤庆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胜军为原告张海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龙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胜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龙40730.59元,李文艳25473.32元,张绍博8465.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胜军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796元,由被告汤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