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纪枝与郭学生、郭艳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枝,郭学生,郭艳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纪枝,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青芳,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学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艳斌,男,1980年9月1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南田庄村,系郭学生的儿子,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被告郭艳斌,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珍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纪枝与被告郭学生、郭艳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向被告郭学生、郭艳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和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郭学生的委托代理人郭艳斌、被告郭艳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艳斌系事故车辆豫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郭艳斌的豫G×××××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学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豫G×××××号小轿车的驾驶人。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郭学生驾驶豫G×××××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辉县市太行大道疾病控制中心门口东侧时,与原告刘纪枝骑爱玛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郭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但被告郭学生支付原告22000元后,对原告剩下的31000元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000元(不包括二次手术费,不包括被告郭学生已支付的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数额10923.84元,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从31000元变更为41923.84元。被告郭学生、郭艳斌辩称,我方已支付给了原告方22650元,不是22000元;剩下的三万多不是不赔原告,只是我方的车损数应按责任在里面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方将在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情况、当事人及责任;二、刘纪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郭学生驾驶证、郭艳斌行驶证及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四、共6小组: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一份;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各一份;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专用发票原件一张(26030.05元)及一日总清单原件一份;5、辉县市中医院门诊发票原件5张(计893.4元);6、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计323.98元);以上6小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及住院花费情况、护理人数及住院天数;五、共3小组:1、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800元);2、伤残检查费发票原件两张(900元);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上3小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十级、伤残鉴定费及伤残检查费,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六、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七、共4组:1、停车费收据原件一份(200元);2、车检费发票原件一份(100元);3、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623元);4、车辆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100元);以上4小组证明车辆损失;八、交通费发票100张(500元);九、赔偿清单:1、医疗费:26030.05+120+132.1+78.87+211.3+220+107.78+137.22+210+390+510+700=28847.32元;其中: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200元;②、被告郭学生赔偿:(28847.32-9200)×80%=15717.85元;总计①+②=24917.85元;2、误工费:从2014年7月8日受伤开始到2014年12月8日评残之日,共计5个月150天;刘纪枝是农民,依照农业的行业每天收入为:24457元÷365天=67元/天;刘纪枝的误工费为:150天×67元/天=10050元;3、护理费:2014年7月8日开始住院,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的护理工资为:29041元÷365天=79.56元/天;护理费为:20天×79.56元/天×2人=3182.4元;4、伙食补助:20天×20元/天=4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刘纪枝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事故发生时,年龄是61岁;刘纪枝的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19年×10%=1789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80%=64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623元;11、评估费:100元×80%=80元;12、车检费:100元×80%=80元;13、停车费:200元×80%=160元;以上共计:63923.84元;原告已得到22000元,本次要求赔偿:63923.84元-22000元=41923.84元。被告郭学生、郭艳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单八张(复印件)计18650元;2、赵青芳在交警队收郭学生4000元打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以上两项共计22650元,证明我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650元。根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2015年4月23日的重新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刘纪枝左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原告提供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检查费70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学生、郭艳斌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70元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是,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了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7月8日住院,而7月11日有个门诊收费210元,原告需解释;原告有脑梗塞,我方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花费;原告住在ICU期间是不需要护理费的;原告有挂床现象,期间没有用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是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评残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龄,没有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是,与实际车损不符;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被告郭学生、郭艳斌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及支出7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郭学生、郭艳斌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医疗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住院期间门诊收费210元,原告解释因手术医生让到门诊取的西药材料,住院部没有,开的是门诊费,原告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原告有脑梗塞,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花费,因原告治疗的费用均是此次交通事故伤害所花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原告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原告住在ICU期间是不需要护理费、原告有挂床现象,期间没有用药等,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以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出院后取出钢钉时所产生的门诊费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输液产生的治疗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经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居住的距离及重新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郭学生、郭艳斌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学生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2650元;原告及被告郭学生、郭艳斌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郭学生、郭艳斌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因该费用产生是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郭学生驾驶豫G×××××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辉县市太行大道疾病控制中心门口东侧时与原告刘纪枝骑爱玛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刘纪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学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纪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纪枝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诊断伤情为:1、脑振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经过恢复后,又在辉县市中医院取出钢钉,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8147.3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为3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23元,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2015年4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花费鉴定检查费7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郭学生持C1驾驶证所驾驶豫G×××××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郭艳斌,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郭学生已支付原告22650元。原告刘纪枝于1953年3月2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学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纪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郭学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纪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郭学生持有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该车具有合法的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学生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学生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学生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81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3、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4、护理费3182.4元(住院20天×79.56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17890元(9416.1元/年×19年×10%=178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400元;9、车损623元;10、交通费300元,11、重新鉴定检查费70元,总计损失为57012.72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9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3、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4、护理费3182.4元(住院20天×79.56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17890元(9416.1元/年×19年×10%=178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损623元;8、交通费300元;9、重新鉴定检查费70元;共计37065.4元。免赔医疗费18747.3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400元,由被告郭学生按责任承担15957.86元(19947.32元×80%),因被告郭学生已支付原告22650元,故郭学生多支付的6692.14元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6692.14元为30373.26元,扣除的6692.14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学生。综上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学生、郭艳斌辩称,已支付给了原告226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学生、郭艳斌辩称,剩下的三万多不是不赔原告,只是我方的车损数应按责任在里面扣除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法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方将在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医药费花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住院期间门诊收费210元,原告解释因手术医生让到门诊取的西药材料,住院部没有,开的是门诊费,原告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有脑梗塞、原告住在ICU期间是不需要护理费、原告有挂床现象、期间没有用药等,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出院后在辉县市中医院取出钢钉,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输液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龄,没有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因该费用产生是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纪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三万零三百七十三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刘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刘纪枝承担300元,由被告郭学生承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