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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商某某诉泾阳泾干哈佛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泾阳泾干哈佛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商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泾干哈佛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系该幼儿园法律顾问。商某某诉泾阳泾干哈佛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其在被告幼儿园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现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5114元。被告泾阳泾干哈佛幼儿园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系教育关系,不承担责任,拒绝按原告要求继续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情况;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4、原告住院病历,证明治疗、住院情况及费用计算依据;5、原告父母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主要生活消费地收入来源为城市的事实;6、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是否在幼儿园受伤不确定,证据4、6、7、8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一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费用21750元;2、收条两份,证明给付原告9000元;3、记账记录一份及报账发票一册,证明原告在财务领取750元;4、安全责任书等幼儿园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监管、教育、保护义务。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学生,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课间活动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泾阳县永乐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又转入富平县朱老大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折,住院17天,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住院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975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6057.05元。此后,就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被告处摔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泾干哈佛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某某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44778元(第二次手术多支付的医疗费3693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泾阳泾干哈佛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