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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葛亮与被告南京江宇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亮,1南京江宇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葛亮,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梅,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南京江宇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丰路01号。法定代表人徐进,总经理。被告2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512号8288室。公司负责人徐进,总经理。被告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蓉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葛亮诉被告南京江宇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葛亮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江宇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葛亮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葛亮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