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仁庆与许允臻、陈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庆,许允臻,陈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陈仁庆。委托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允臻。被告:陈素珍。原告陈仁庆为与被告许允臻、陈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仁庆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允臻、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仁庆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允臻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至2013年9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63615元未支付,被告许允臻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仅陆续支付1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允臻、陈素珍立即支付货款4861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允臻、陈素珍承担。原告陈仁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许允臻、陈素珍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系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货款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许允臻、陈素珍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允臻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许允臻支付货款4861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然以被告许允臻的名义所发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允臻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许允臻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仁庆要求被告许允臻、陈素珍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允臻、陈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仁庆货款4861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86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许允臻、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李悌师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