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与潘文华、潘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潘文华,潘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负责人:李琦。委托代理人:朱宏檀。被告:潘文华。被告:潘明军。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为与被告潘文华、潘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宏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华、潘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潘文华由被告潘明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潘明军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文华发��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文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明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文华、潘明军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文华偿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潘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61120140034143)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文华、潘明军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潘文华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贷款余额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文华截至2015年9月7日未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潘文华、潘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潘文华、潘明军,被告潘文华、潘明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与被告潘文华、潘明军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文华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明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潘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潘文华、潘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