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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平义、董桂珍等与杨坤、门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义,董桂珍,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杨坤,门德超,马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赵平义,男,汉族,高唐县琉寺镇政府退休职工。系受害人赵立喜之父。原告董桂珍,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赵立喜之母。原告许桂青,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赵立喜之妻。原告赵寒振,男,汉族,高唐县农商银行职工。系受害人赵立喜之子。原告赵寒雪,女,1989年10月3日,汉族,无业。系受害人赵立喜之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汉族,农民,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门德超,男,汉族,农民。被告马亮,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赵平义、董桂诊、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与被告杨坤、门德超、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义、董桂诊、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民、被告杨坤、被告门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义、董桂诊、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杨坤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路中段“二○”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五原告亲属赵立喜相撞,造成赵立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喜无责任,同时认定被告门德超和被告马亮均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门德超、马亮作为车辆所有人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某驶且对其醉酒驾驶不负责的行为,也是损害五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三被告均没有任何赔偿的诚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共计65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54552.86元。被告杨坤辩称:五原告所诉属实,对五原告的合法损失,杨坤同意赔偿。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马亮,该车在高唐县东环迎宾汽修厂院内停放,是被告门德超借给杨坤使用的。被告门德超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应以车管所登记信息为准,即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马亮,在马亮未到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门德超为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对五原告的合法损失,门德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五原告对门德超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亮未答辩。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亮、实际车主为被告门德超,车辆所有权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立喜因交通事故事故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花费医疗费28664.91元;3、高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立喜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五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五原告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赵立喜之间的亲属关系;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5份,拟证明办理受害人赵立喜丧葬事宜人员赵庆义、赵江义、赵保义、陈兆河、赵华义均为农业劳动者;6、行政执法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立喜生前系高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并居住在高唐县城,为城镇居民;7、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鲁P×××××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马亮;8、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马亮、被告杨坤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证据,五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664.91元、丧葬费29689.5元(5937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人/天×5人×3天),共计654552.86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五原告要求被告马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坤、门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杨坤、门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杨坤质证意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马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杨坤和被告门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杨坤和门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五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门德超质证意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对五原告要求门德超对被告马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门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前,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门德超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门德超在该笔录的陈述中承认的事实如下:“鲁P×××××号小型轿车是其于2012年8、9月份从被告马亮手中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行车证至今是马亮的,门德超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购买该车后门德超曾于2012年度投保过一次交强险,到期后没再投保交强险;门德超与被告杨坤系朋友关系,该车辆经常在高唐迎宾汽修厂停放,车钥匙就挂在屋内墙上,杨坤经常驾驶该车辆;因杨坤没有驾驶资格,门德超曾劝说过杨坤不要驾驶车辆,但杨坤没有听从劝说”。庭审中,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五原告及被告杨坤均无异议,被告门德超反诲称“2014年10月8日的陈述为口误,鲁P×××××号小型轿车不是从马亮处购买的,只是暂时管理该车辆”,但门德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于2014年10月8日的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且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门德超在本院2014年10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五原告及被告杨坤均无异议,门德超虽反诲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另结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门德超为实际车主的认定以及杨坤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的综合分析,门德超在上述调查笔录的陈述中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门德超于2012年8、9月份从被告马亮处购得鲁P×××××号小型轿车,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马亮为该车登记车主,门德超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门德超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门德超与被告杨坤系多年朋友关系,鲁P×××××号小型轿车经常停放在高唐迎宾汽修厂院内,车钥匙就挂在屋内墙上,门德超在知道杨坤没有驾驶资格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同意其经常驾驶该车辆。2014年4月9日,杨坤向门德超借用鲁P×××××号小型轿车,并在高唐县迎宾汽修厂内将该车开走。当日21时40分许,杨坤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路中段“二○”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赵立喜相撞,造成赵立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坤驾车逃逸。2014年4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坤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杨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立喜于当日即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急行头、胸CT检查显示:颅骨骨折、右侧1、9、10肋骨骨折,以“多发伤、颅脑损伤、胸部外伤”收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2014年4月15日高唐县公安局出具(高)公邢鉴字2014第1424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赵立喜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另查明,受害人赵立喜为城镇居民,办理受害人赵立喜丧葬事宜人员赵庆义、赵江义、赵保义、陈兆河、赵华义均为农业劳动者。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立喜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五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664.91元、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共计654552.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门德超作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门德超作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五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门德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杨坤承担连带责任;对五原告剩余部分之损失,结合杨坤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应由鲁P×××××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门德超作为鲁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知道杨坤没有驾驶资格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同意其经常驾驶该车辆,2014年4月9日门德超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杨坤,对杨坤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由鲁P×××××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五原告剩余部分之损失,门德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杨坤、门德超的过错情况,该部分损失由杨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门德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马亮虽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并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马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坤、门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杨坤、门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德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于2014年10月8日的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其关于对于五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4552.86元,被告门德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即被告门德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杨坤承担连带责任。对五原告剩余损失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534552.86元(654552.8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杨坤赔偿五原告(534552.86元×100%)×70%=374187元,由被告门德超赔偿五原告(534552.86元×100%)×30%=16036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德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平义、董桂诊、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杨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坤赔偿原告赵平义、董桂诊、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74187元;三、被告门德超赔偿原告赵平义、董桂诊、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60365.86元;四、驳回原告赵平义、董桂诊、许桂青、赵寒振、赵寒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被告门德超和杨坤共同负担2700元,由被告杨坤负担5352元,由被告门德超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