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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媛与陆忠冬、吴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媛,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丁媛。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陆忠冬。被告:吴秀玲。被告:曹素云。原告丁媛与被告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陆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玲、曹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媛起诉称:被告吴秀玲、曹素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陆忠冬、吴秀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陆忠冬答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陆忠冬共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含本案借款20万元)。因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信用卡欠款,故由被告陆忠冬、吴秀玲共同出具了本案2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陆忠冬归还了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另5万元系偿还案外人李彩云的借款,但原告未将该5万元交付给案外人李彩云,故被告共偿还原告30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但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吴秀玲、曹素云未作答辩。原告丁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秀玲、曹素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秀玲、陆忠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忠冬、吴秀玲、曹素云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吴秀玲、曹素云。被告吴秀玲、曹素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陆忠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秀玲、陆忠冬因需向原告丁媛借款20万元。后被告陆忠冬支付给原告丁媛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被告陆忠冬是否已经偿还。被告陆忠冬陈述已经向原告偿还30万元,其中包括偿还了本案的借款20万元。对此,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陆忠冬30万元还款,但其认为该款系偿还被告陆忠冬、吴秀玲向原告所借的共计195万元借款(含本案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陆忠冬否认了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并认为30万元还款中的2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从本案的借条来看,原告丁媛与被告陆忠冬、吴秀玲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丁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陆忠冬在本案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丁媛30万元,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为妥。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丁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