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春阳与殷金飞、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阳,殷金飞,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朱春阳,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金飞,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阳与被告殷金飞、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本院对朱春阳听力障碍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毅、被告殷金飞、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阳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50分,殷金飞驾驶皖H×××××重型自卸货车沿228省道由枞阳县会宫镇往枞阳县城行驶,行至228省道53.5km处,不慎碰撞方国宾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上乘坐人朱春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殷金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国宾、朱春阳无责任。朱春阳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由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春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5000元。朱春阳支付鉴定费1500元。皖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朱春阳自2010年开始承包水稻田160亩,因受伤雇请他人耕种,每天支付工资200元。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5000元(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33200元、残疾赔偿金61479.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20元、陪护床租金900元,合计152839.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殷金飞辩称:一、皖H×××××重型自卸货车属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殷金飞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二、朱春阳受伤后的医疗费是该公司垫付的,垫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朱春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承包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年收入状况。朱春阳住院天数出院小结上记载为68天,非其主张的76天。对朱春阳的八级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十级伤残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既主张后续治疗费又主张残疾赔偿金,相互矛盾。朱春阳主张的陪护床租金应包含在护理费之内;三、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朱春阳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同年11月25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金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阳无责任。朱春阳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右髂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肩关节损伤、右手皮肤挫裂伤、胸腹部损伤、右侧第6、8、9肋骨骨折、双耳膜大部穿孔、双耳重度混合晕。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6天,医疗费由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床租金900元。2015年3月1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春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5000元。朱春阳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朱春阳八级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该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春阳双耳膜大部穿孔、双耳重度混合聋的诊断成立,符合外伤性损伤的特征上,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朱春阳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50元。皖H×××××重型自卸货车为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殷金飞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朱春阳的身份证、圩田承包合同、科技示范户登记表,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安庆市立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5]临鉴字第Q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枞阳县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殷金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殷金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春阳受伤,朱春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朱春阳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04.36元计算;朱春阳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春阳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科技示范户登记表,仅能证明其从事土地种植,但不能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200元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4.48元计算;朱春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改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其伤残等级应以九级、十级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13000元为宜;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朱春阳住院的天数为68天,朱春阳提供的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朱春阳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其住院天数应为76天,故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朱春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朱春阳主张的陪护床租金应包含在护理费之内,因该费用系朱春阳住院期间租陪护床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护理费系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该支出费用属朱春阳直接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故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250元,因重新鉴定的意见改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朱春阳承担。综上,朱春阳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护理费8831.36元(76天×104.36元/天+陪护床租金900元)、误工费12363.68元(166天×74.48元/天)、残疾赔偿金41647.20元(991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6902.2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04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77362.24元,鉴定费1500元。皖H×××××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春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7362.24元,合计87362.24元。朱春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040元,因殷金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春阳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鉴于殷金飞系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殷金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春阳各项经济损失9540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殷金飞赔偿原告朱春阳经济损失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赔偿款被告枞阳县腾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殷金飞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520元由原告朱春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