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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潘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5月14日被乐业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7月20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潘某甲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经常上山打猎。2015年2月5日,经公安搜查,在其家房后草丛中搜出该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潘某甲持自制火药枪常上山打猎,2015年2月5日,经公安民警在其家房后草丛中搜出火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具有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岑某、潘某乙、潘妈山潘启根、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24号物证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5)000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通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