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爱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爱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承德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孙井祥,职务经理。被告河北爱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隆化县隆化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商业由南向北第二间。法定代表人韩大军,职务经理。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北爱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开发的隆化县隆尚城小区1504、2001、2002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刘双龙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尚城S04号底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河北爱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隆化县隆尚城小区1504、2001、2002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将案外担保人刘双龙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隆化县隆尚城S04号底商一套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被查封财产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变卖、出租、赠与、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苏 颖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