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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来友。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胜。被告:唐月枝。被告:许实祥。被告:何玉香。被告:李亚平。被告:方晓霞。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华村镇银行)与被告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顾小兵,被告李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胜、唐月枝、方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实祥、何玉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我行与许国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四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许实祥、何玉香用坐落在池州市贵池区的某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金额150000元;李亚平、方晓霞用坐落在青阳县的某房屋抵押,抵押担保金额2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许国胜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486.57元。许国胜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坏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唐月枝作为许国胜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许国胜、唐月枝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486.5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许国胜、唐月枝承担我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我行对许实祥、何玉香抵押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我行对李亚平、方晓霞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青阳县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承担。九华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本收息情况,证明九华村镇银行依约向许国胜提供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许国胜拖欠借款本息情况;三、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许实祥、李亚平等分别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四、律师费收费票据、九华村镇银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收费标准,证明九华村镇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事实。李亚平辩称:我为许国胜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银行应该在贷款到期后就起诉。李亚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方晓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李亚平对九华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李亚平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九华村镇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因李亚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方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九华村镇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九华村镇银行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李亚平的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唐月枝与许国胜于1986年登记结婚。李亚平与方晓霞于1981年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九华村镇银行与许国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四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许实祥、何玉香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池州市贵池区的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李亚平、方晓霞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青阳县的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许实祥、何玉香以及李亚平、方晓霞分别与九华村镇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包括天然和法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九华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许国胜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486.57元。为此,九华村镇银行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许国胜、唐月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486.5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许国胜、唐月枝承担九华村镇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九华村镇银行对许实祥、何玉香抵押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九华村镇银行对李亚平、方晓霞抵押的位于青阳县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承担。本院认为:九华村镇银行与许国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九华村镇银行与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九华村镇银行与许国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四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包括天然和法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借款到期后,许国胜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486.5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华村镇银行要求许国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唐月枝系许国胜的妻子,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唐月枝、许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九华村镇银行与许国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则九华村镇银行要求唐月枝与许国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华村镇银行要求对许实祥、何玉香抵押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李亚平、方晓霞抵押的位于青阳县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经审查,许实祥、何玉香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李亚平、方晓霞抵押担保主债权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二者抵押的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包括天然和法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此,九华村镇银行对许实祥、何玉香抵押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及李亚平、方晓霞抵押的位于青阳县的某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方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胜、唐月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486.5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许国胜、唐月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如被告许国胜、唐月枝未能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实祥、何玉香抵押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某房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包括天然和法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有权对被告李亚平、方晓霞抵押的位于青阳县的某房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包括天然和法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许国胜、唐月枝、许实祥、何玉香、李亚平、方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龙审 判 员  方胜强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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