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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理莉与严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理莉,严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陈理莉,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严丰,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栋*单元**号,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监狱。。。申请执行人陈理莉与被执行人严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理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严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严丰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严丰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严丰所有的房屋,现查明,被执行人严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理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严丰应支付款项342120元、案件受理费3013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陈理莉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陈理莉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理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严丰应支付款项342120元、案件受理费3013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正梁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