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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通与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通,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周通。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长江东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庞厚华,董事长。原告周通与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建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曹县长江路东段路北凤凰花园城小区(暂定名)13栋1单元101室销售给原告(乙方),单价2610元/㎡,总价款233125元。签订认购协议时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后又付款29000元,原告到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时,得知房屋无法办理备案,诉请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定金共31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其位于曹县长江路东段路北凤凰花园城小区(暂定名)13栋1单元101室销售给原告(乙方),单价2610元/㎡,总价款233125元。并约定认购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后七日内持本协议前往凤凰花园城售楼部补齐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不可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签订认购协议时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后被告又收取原告房款29000元,共计30000元。此后,原告认购之房屋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被告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认购协议,房款收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认购协议具备当事人名称和住所、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且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至5月7日又收取原告房款29000元,应认定双方所签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认购之房屋已被查封,即双方之买卖标的存在瑕疵,致使原、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收取原告定金1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双倍定金共计31000元。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通、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周通购房款及双倍定金共计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维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本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