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于春花与宇广龙、姚建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花,宇广龙,姚建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于春花,张家口市宣化农业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广龙,无业。被告姚建梅,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春花诉被告宇广龙、姚建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宇广龙、姚建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花诉称,2013年1月10日,宇广龙以购买铁矿石为由向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00元,利息为月息5.1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同日,应宇广龙的要求,我用我的存折为宇广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我们三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宇广龙催要还款未果,我主动将宇广龙借款的本息于2015年1月12日还清。因宇广龙与姚建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宇广龙、姚建梅立即给付我代其偿还的贷款550000元及利息68918.43元,同时按照月息0.605%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的利息损失26208元,以上共计645126.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宇广龙辩称,我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利息、期限等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本案的原告是从属关系的担保,不应该向我主张利息和损失。而且根据担保法,原告没有先诉权。由于担保时间已过,原告也不享有对原信用社利息和损失主张的权利。由于我和原告已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只载明我偿还原告55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现我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其450000元,所以我只愿意偿还原告45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我所借的钱是用于婚姻的共同支出,所以我认为姚建梅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姚建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宇广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宇广龙与姚建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宇广龙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宇广龙向信用社借款5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5.125‰。同日,于春花与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5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宇广龙未按时偿还信用社借款。2015年1月12日,于春花代宇广龙偿还了其向信用社所借的本金550000元及利息68918.43元。上述事实,有于春花的陈述、宇广龙、姚建梅的答辩、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宇广龙与信用社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于春花与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主债务合同到期后,宇广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于春花代其向贷款人信用社还款618918.43元。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于春花要求宇广龙偿还其618918.43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基于宇广龙向信用社借款产生,该借款发生在宇广龙与姚建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春花要求宇广龙、姚建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于春花主张按照月息0.605%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的利息损失262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宇广龙、姚建梅辩称的二人已与于春花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偿还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宇广龙、姚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春花代偿款本息618918.43元及逾期利息26208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1元,减半收取5126元、保全费4020元,由宇广龙、姚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