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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执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蛟与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蛟,刘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执字第680号申请执行人刘蛟,男,生于1974年12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刘建海,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刘蛟申请执行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建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蛟借款本金26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及垫交的本案执行费290元。同时,本院还依据生效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许定相申请执行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建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许定相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31.5元、及垫交的本案执行费50元。上述两案,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蛟系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因请假,每月有工资收入1315.52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其他可同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工资收入予以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现在请假,工资收入不高,若其今后工资、奖金等收入有明显变化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裁定变更执行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2015年9月8日起,每月从刘蛟在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中提取400元至申请执行人刘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账户内,直至26515元提清为止;二、从2015年9月8日起,每月从刘蛟在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中提取400元至申请执行人许定相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账户内,直至40081.5元提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