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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邵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长女邵某乙,××××年××月份登记结婚,1984年5月20日生长子邵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我曾于2014年1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二人至今仍未能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长女邵某乙,××××年××月份登记结婚,1984年5月20日生长子邵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十二年有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