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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梅、曾明昌、李菊、徐兴路、曾清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梅,曾明昌,李菊,徐兴路,曾清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温州商贸广场*期**栋S1-7。组织机构代码:56569116-0。法定代表人周平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天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义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梅,女,汉族。被告曾明昌,男,汉族。被告李菊,女,汉族。被告徐兴路,男,汉族。被告曾清泉,男,汉族。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益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李菊、徐兴路、曾清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平,被告徐兴路、曾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李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益贷款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李春梅、曾明昌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李菊、曾清泉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和被告李春梅、曾明昌的用款计划向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李春梅、曾明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李春梅、曾明昌的两个经营地点均停止营业,向所在商场管理部门了解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要求担保人李菊、曾清泉承担担保责任,亦被其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资金利息1218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及催收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李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徐兴路辩称:被告对原告与曾明昌、李春梅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清泉辩称:曾明昌曾向被告提过试着去借款的事,被告亦曾经在曾明昌拿的纸张上签过字,但曾明昌拿给被告签字的纸张是空白的内容,被告不知道曾明昌向谁借款及借款多少。被告对原告借款给曾明昌、李春梅夫妇一事不知情,被告未提供抵押担保,亦无财产可供抵押;原告仅仅向被告询问过曾明昌的下落,并未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该担保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向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提交《承诺书》,载明:“因需要支付原料款特向贵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一事,经夫妻双方同意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承诺人:李春梅曾明昌”。同日,被告李菊、曾清泉分别向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提交《承诺书》,载明:“就李春梅在贵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一事,经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同意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李菊”,“就李春梅在贵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一事,经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同意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曾清泉”。同日,被告曾明昌向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提交《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姓名:曾明昌,性别:男,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51072216196807218056。本人是借款人李春梅的配偶,借款人因支付原料款,于2015年1月21日向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绵汇个贷字第0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曾明昌”。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春梅(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为2015年绵汇个贷字第02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春梅因支付原料款需要在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4、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全部的借款本息时”;3、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八项约定:“8、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按争议金额的5%—10%的比例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与被告李菊、曾清泉签订了《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菊、曾清泉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为被告李春梅与原告汇益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绵汇个贷字第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向被告李春梅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李春梅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均未果。现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已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请求。另查明:1、1991年3月14日,被告李春梅与被告曾明昌办理了结婚登记。2、被告李菊与被告李春梅系姐妹关系,被告曾明昌与被告曾清泉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出示的有“李菊”签字的承诺书及《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经被告徐兴路确认系李菊本人的字迹。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出示的有“曾清泉”签字的承诺书及《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经被告曾清泉确认系其本人的字迹。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李春梅、李菊、曾清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李菊、徐兴路、曾清泉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徐兴路、曾清泉辩称对签订合同不知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春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春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被告李春梅自收到借款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依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汇益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李春梅归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的月利率为2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春梅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曾明昌对其妻李春梅与原告汇益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知情并认可,同时还承诺为借款人李春梅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明昌应遵守承诺诚信地履行其约定,故原告主张曾明昌与李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菊、曾清泉与原告汇益贷款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李菊、曾清泉为李春梅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人李春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菊、曾清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未约定被告徐兴路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主张被告徐兴路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按此争议金额5%—10%计算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金额与律师收取的代理费的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万元(20万元×5%)较为适宜。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万元;三、被告李菊、曾清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0元,由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李菊、曾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审判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秋 搜索“”